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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立中庄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要點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要點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        年齡之長幼。

二、        年級之高低。

三、        身心之狀況。

四、        智商之差異。

五、        動機與目的。

六、        態度與手段。

七、        行為之影響。

八、        家庭之因素。

九、        平日之表現。

十、        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第三條      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一、        獎勵:

(一)嘉勉。  (二)嘉獎。  (三)小功。  (四)大功。

二、特別獎勵:

(一)獎品。  (二)獎金。  (三)獎狀。  (四)榮譽獎章。

(五)其他。

三、        懲罰:

(一)訓誡。  (二)警告。  (三)小過。  (四)大過。

四、        特別懲罰:

(一)假日輔導。(二)心理輔導。  (三)留校察看。
(四)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五)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六)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七)其他適當措施

五、改過、銷過。

第四條      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        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儕模範者。

二、        禮節周到足為同儕模範者。

三、        參加團體活動成績表現優異者。

四、        節儉樸素足為同儕模範者。

五、        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六、        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七、        值勤特別盡職者。

八、        主動為公服務者。

九、        勸告同學向上者。

十、        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十一、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二、愛護公物有具體表現者。

十三、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四、在車船上讓座於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前項第十五款得由簽獎老師會同訓輔人員審酌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        代表學校參加全縣性(含地區性)校外活動,成績優異者
 
(一)第一名小功二次
 
(二)第二名小功一次嘉獎二次
 
(三)第三名小功一次嘉獎一次
 
(四)佳作嘉獎二次

二、        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        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三款得配合學校推行生活教育之幹部獎懲要點辦理之。

四、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        參加社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        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七、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八、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九、        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

十、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前項第十款得由簽獎老師會同訓輔人員審酌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        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一)第一名大功二次。
  
(二)第二名大功一次小功二次。
  
(三)第三名大功一次。
  
(四)第四名至八名小功二次。

四、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        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項第七款應提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        於同一學年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四、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遏止不良後果者。

七、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八、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經由學校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第九條  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適當
方式予以訓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        言行不當,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        與同學爭執衝突,情節輕微者。

三、        上課時故意吵鬧,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四、        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             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者。

六、        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七、        值勤不盡職者。

八、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九、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而其價值微薄者。

十、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一、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二、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三、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四、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五、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前項第十六款得由簽懲老師會同訓輔人員審酌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        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二、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三、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四、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或影帶、光碟者。

五、        仿冒、盜版、盜錄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六、        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礙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七、        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八、        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        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十、        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二、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六、抽菸、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十七、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八、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十九、毆打同學者。

二十、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前項第二十款得由簽懲老師會同訓輔人員審酌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        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三、        誣蔑師長,情節重大者。

四、        考試舞弊者。

五、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六、        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七、        行為不檢,有辱校譽,情節重大者。

八、        酗酒、賭博、吸食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九、        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較重者。

十、        違反校規屢勸不改者。

十一、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二、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士交往,行跡可疑,屢勸不改者。

十三、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四、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十五、違法販賣仿冒、盜版、盜錄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作品。

十六、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前項第十六款應提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        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        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誡不悛者。

三、        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五、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學校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二)由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其改
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記錄,僅作轉入新校之參考,不做累積計算,
俾使有深切悔改之機會。

(三)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所有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小過,由訓導處負責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犯錯學生之輔導。大功、大過則由訓導處會簽導師及輔導室簽註意見,提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第十五條  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處提出申請,
資料由導師提出具體事實,小過以下之處分由訓導主任核定,大過以上
之處分提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由校長核定,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經考查確有改過自新者。

二、        申請改過銷過須經如下時段之考查:

(一)警告:三週以上。

(二)小過:六週以上。

(三)大過:九週以上。

前項申請於三年級下學期公布之懲罰不適用之;經銷過之行為,於同一學
期內再犯者,亦同。

第十六條  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該生懲罰記錄加蓋「銷過」戳章,其記錄不
 
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

第十七條  如學生不服獎懲,可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再不服可向縣府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中小學學生成績考
查辦法」有關加減分數之標準辦理。

第十九條  學生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

第二十條  本要點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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